卢伟群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责任纠纷案例
来源:卢伟群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16
浏览量:999

交通事故案例

原告范A,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沅江市XX镇*村***村村民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卢伟群,南县茅草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任B,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沂南县XX镇灵山村一组XX号。

被告沂南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村。

单位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YYY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文化路XX号。

单位负责人庄XX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范A与被告任B、沂南县松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YYY公司(以下简称财保YYY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俊广、审判员张建夫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A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群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YYY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宝伦、李XX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B、沂南县松山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A诉称:2012年9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任B驾驶鲁Q***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湖南省益阳市驶往沅江市黄茅洲,行至南县茅草街大桥南茅复线路口地段,与原告范A驾驶的湘H***7号二轮摩托车相挂擦,致摩托车受损,原告范A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原告被高位截肢(右下肢),期间,被告任B和被告财保YYY公司分别给付了6000元和20000元医疗费用。后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五级伤残。据查鲁Q8890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L82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保YYY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8982.71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B未予答辩。

被告沂南县**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财保YYY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其程序性费用;2、原告方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无依据,且数额过高;3、松山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过程中未能投保不计免赔险,其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对其应承担的数额仅能按85%的比例进行赔偿。

提交的证据材料省略——————

原告范A提交的1#、2#、3#经被告财保YYY公司质证,对1#、2#、3#无异议,但对2#中原告的父母的赡养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父母均未满60岁,不应享有赡养费,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1#、3#予以认定,对2#中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有异议的部分不予认定。4#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务工并非工作关系,其居住地也并非城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4#予以认定。5#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时间差距很大,且从证据的表明来看,新旧一致,有做旧的痕迹,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5#予以认定。6#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工作带有随意性,本院对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6#予以认定。7#、8#、9#、10#经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从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的休息时间仅为半个月,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11#予以认定。12#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休息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公安部门有规定,期限为120天(误工时间),鉴定书为11个月无依据,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12#予以认定。13#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与最高法院的解释不相符,应按配置机构的意见书予以确认,而这个鉴定所并非假肢的配置机构。故本院对13#不予认定。14#经被告质证,对部分票据提出异议,其中XX卫生院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无印章,且看病的科室为内儿科,与原告身体不符,从清单上可以看出原告入院是因为扁桃体发炎,与本案事故无关系。对编号为150872112、04122721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无印章,对一般缴款书票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所应出具正规发票。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XX卫生院的票据不予认定,对编号为150872112及一般缴款书票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这两份票据予以认定。编号为04122721的票据系重复票据,本院不予认定。15#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异议理由予以采信,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16#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6#不能证实原告的父母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相关劳动部门的鉴定予以佐证,故本院对16#不予认定。17#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审查,17#的费用与司法鉴定中心的费用有差距,本院认为应以司法鉴定中心的为依据,故本院对17#不予认定。证人李建华所作证词,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财保YYY公司提交的1#、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采集时间是原告昏迷时,且保险公司只有一名工作人员,而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3#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任B驾驶鲁Q***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湖南省益阳市驶往沅江市黄茅洲,行至南县茅草街大桥南茅复线路口地段,与同向原告范A驾驶的湘H***7号二轮摩托车相挂擦,致使摩托车受损,原告范A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2]第0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A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认恒田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长沙医院治疗,共治疗33天,花费医药费29986元,后又在沅江市人民医院、沅江市XX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709元。法医鉴定费3500元,2012年12月20日,12月28日,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假肢矫形事项分别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L82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沂南县松山物流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YYY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任B和被告财保YYY公司分别给付了6000元和20000元医药费用。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B负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 人应予以赔偿。“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任B驾驶的鲁Q***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保YYY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财保YYY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1、医药费31695元。原告先后在武警长沙医院、沅江市人民医院、沅江市南嘴卫生院治疗,医药费31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2元,共计396元(33天×12元/天)。3、营养费4380元。营养费给付时间为365天,营养费每人每天12元共计4380元(365天×12元/天)。4、残疾赔偿金255828元。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工作,根据湖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6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5828元(21319元/年×20年×60%)。5、误工费8396.8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6天,误工费共计8396.8元(31488元÷12月÷30天×96天)。6、护理费31925.3元。原告构成五级伤残,需一人护理12个月,护理费共计31925.3元(31488元÷12月÷30天×365天)。7、被抚养的人抚养费61357.8元(14609元×14年×60%÷2)。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必然使其精神上受到较大创伤,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加上原告有婚生小孩需要抚养,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和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30000元。9、交通费550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因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的票据,加上原告以后仍需康复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为5500元。10、司法鉴定费1300元,假肢矫形器装配费用的鉴定费2200元,两项共计3500元。原告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及假肢鉴定,并提交了鉴定费收据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救护车费1700元。原告受伤后,由南县**街卫生院派车送往长沙治疗,并提交了租车费票据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假肢费252000元。假肢的赔偿期限根据国家人均寿命72周岁计算(2007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提供的数据——中国人均寿命为72周岁),故原告范A大腿假肢的赔偿期限可按40/年计算(72周岁——现年32岁),根据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2)假肢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该假肢价格为21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为产品价格的20%,故假肢费用为:(21000元×10次)+(21000元×20%×10次)=252000元。以上合计686678.9元。本案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的损失为6514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8396.8元、残疾赔偿金255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57.8元、交通费5500元、护理费319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假肢费252000元、营养费4380元、租车费1700元)。因被告沂南县松山物流有限公司就该车购买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被告中国财保YYY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原告220000元,超出部分为431483.9元,本案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合计为医药费31695元,故本案被告中国财保YYY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原告20000元(已给付),超出部分为11695元。本案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证明,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5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给付父母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两份门诊病历不足以证实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相关劳动部门的鉴定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的赡养费156802.8元不予支持,对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超出431483.9元,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超出部分11695元,共计437483.9元,因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机动车之间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原告范A与被告任B的过错程度,按规定被告任B在交强险赔偿之后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即应赔偿金额为306238.7元(437483.9元×70%),剩余的131245.2元(437483.9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被告沂南县松山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保YYY公司所签订的三责险保险合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员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15%,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被告财保YYY公司应赔偿被告保险车辆鲁Q***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对第三者即本案原告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59802.9元(306238.7元×85%-500元),故被告财保YYY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给被告沂南县松山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直接赔偿费原告259802.9元,依据交强险、三责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故本案鉴定费3500元应由原告范A和被告任B按责任的比例分担,即原告负担1050元(3500元×30%)被告任B负担2450元(3500元×7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YYY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范A各项损失2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YYY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A各项损失259802.9元;

三、被告任B赔偿原告范A各项损失48580.8元(已剔除给付的6000元),被告沂南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YYY公司和被告任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任B赔偿原告范A鉴定费2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范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7元,由原告范A负担3200元,被告任B负担7467元,财产保全费用3953元,由被告任B负担。

其它部分已省——————

二0一三年 七 月 三十 日

以上内容由卢伟群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卢伟群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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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案经验丰富
湖南益阳南县南洲镇永红路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卢伟群
  • 执业律所:
    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司法局二楼)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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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益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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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益阳南县南洲镇永红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