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茅草街镇某村。
委托代理人卢伟群,南县茅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曾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茅草街镇某村。
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5年1月20日在原南县八百弓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1995年11月23日生育一男孩名曾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原告张某提出与被告曾某离婚,被告曾某同意离婚;
二、 婚生男孩,1995年11月23日出生,由被告曾某抚养教育成人,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被告曾某抚养教育小孩期间,原告张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曾某有协助探望小孩的义务;
三、 由原告张某给付被告曾某小孩抚养费30000元整(此款已当庭付清);
四、 共同财产:座落在南县茅草街镇某村的砖瓦结构一底一楼房屋一栋归被告曾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